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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时评 | 透视《谭谈交通》争议风波背后的著作权问题

邢贺通 知产前沿
2024-08-26


重点导读

一、适用法律的明确二、节目内容与节目视频的著作权法客体定性
三、节目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四、节目视频的邻接权归属五、未经许可传播节目视频的侵权责任结语
据网络公开资料显示,《谭谈交通》是成都本土一档寓教于乐的交通安全宣教类节目,2005年5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交管局)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成都电视台)第三频道联合推出,由原成都市交管局宣传处民警谭乔出境主持,电视台摄制人员跟随拍摄并进行后期制作,每期节目约5分钟,因其贴近大众的节目特色和诙谐幽默的主持特点,赢得了成都市民的一致好评。其中很多期经典节目,经全国各大电视台转播,受到热烈的关注。虽然该节目早在2018年4月后就由于谭乔退出节目拍摄而不再更新,但进入短视频时代,该节目被谭乔本人及其他广大短视频作者不断传播,使其被广大网友知悉并重新爆火。该节目也受到网友的追捧,好评如潮:据“豆瓣”平台显示,截至2022年7月,有11000多名网友对该节目进行打分,该节目的“豆瓣评分”高达9.5分(满分10分)。
然而这样一款火爆的普法类节目最近却争议不断。2022年7月10日,前《谭谈交通》主持人谭乔发布微博称,自己遭遇了第三方公司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游术公司)维权,面临节目全部下架和巨额索赔的情况,可能会有牢狱之灾。7月11日,成都电视台委托律师就《谭谈交通》节目著作权等相关事宜发布公开声明称,成都游术公司开展的维权工作,仅针对未经许可而进行不当获利的公司经营主体,并未针对任何个人,更不存在对个人“索赔千万”的情况,所有维权行为,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一时间,关于《谭谈交通》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讨论不断。7月13日,厦门某公司接到了成都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其在公众号上传了一期名为“《谭谈交通》超全名场面合集”的视频,被法院认定侵犯了成都游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处该公司赔偿合理开支1500元并停止侵权,这是《谭谈交通》著作权争议风波持续后的第一例经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本文试图通过网络公开信息,分析《谭谈交通》争议风波背后的著作权问题。


一、适用法律的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于1990年通过,又经过了2001年、2010年、2020年三次修正。有部分文章认为,《谭谈交通》首播于2005年5月,停播于2018年5月,因此对于其著作权问题的研究,应当参照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及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上观点是错误的。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66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谭谈交通》目前尚未超过其规定的保护期,且发生的侵权行为均持续到其施行以后,因此,在2022年的今天,对于《谭谈交通》著作权问题的研究,应该参照最新的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二、节目内容与节目视频的著作权法客体定性


《谭谈交通》背后蕴含了两种不同形式的智力成果,一是节目内容本身,二是以连续影像形式存在的节目视频。这两种不同形式的智力成果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在著作权法上有着不同认定,需要分别进行讨论。


(一)节目内容本身构成口述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项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创作口述作品与以口头形式表演作品完全不同。在以演说等口述方式创作作品之前,作品并不存在,而是在演说等活动中才被即兴创作出来的。[1]
《谭谈交通》节目主要内容是:交警谭乔作为主持人,在街上看到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就上前采访当事人并且劝阻教育,在执法和普法时与小人物们进行对话,碰撞出幽默的火花,让人们看到成都的人生百态,是一种访谈形式的普法节目。
谭乔接受媒体采访时强调,节目中的对话内容没有其他的创作团队,更没有什么编剧,都是其本人在现场即兴创作,然后摄像和剪辑。[2]因此,首先,《谭谈交通》节目内容的创作过程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项中的“即兴”条件。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项列举了“演说、授课、法庭辩论”这三种典型的口述作品,并非画蛇添足,而是强调了正如以上三种典型实例,口头表述必须达到一定长度和复杂度,才可能融入个性元素,展示个人的聪明才智,因为过于简短或简单的口头表述不可能被称作“演说、授课、法庭辩论”,也不可能被认定为口述作品,只有句子与句子关联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能够较为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并反映作者的个性时,才可能构成口述作品。[3]
《谭谈交通》节目的看点正是主持人交警谭乔在执法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违法群众时,以诙谐的语言、专业的知识,对违法群众进行具有高度独创性、类似于“授课”的普法教育,还在与违法群众深度互动中,引出一个个具有高度独创性的、或感人或有趣的口述故事,谭乔在此过程中进行引导、评论,使得观众认识了“福贵大叔”“气球哥”“二仙桥大爷”等等人物。可见,《谭谈交通》节目中的对话具有高度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综合以上两点,《谭谈交通》节目内容本身构成口述作品。


(二)节目视频属于录像制品

不同于节目内容,节目视频是节目内容经拍摄产生的连续影像。我国著作权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相近,将拍摄产生的连续影像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后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被定义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引者注: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中的‘视听作品’][4]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换言之,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在我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5]因此,《谭谈交通》节目视频既可能属于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中的著作权的客体之一——视听作品,也可能属于邻接权的客体之一——录像制品。
7月13日,《谭谈交通》著作权争议风波持续后的第一例经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中,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认为《谭谈交通》板块视频系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这一认定有待商榷
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除了考虑时间性的故事情节或客观事件自身,其他对“画面”的形成过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因素都应作为视听作品创作行为的组成部分,而被纳入视听作品独创性认定的考虑范围。[6]对于经拍摄产生的连续影像中的“拍摄”,可以区分为“摄制”与“录制”,这即是创作和记录的区别。在后者的情形中,其产生过程并未像视听作品的创作行为那样,对画面内空间与画面外空间予以有意地营造,[7]而仅仅是对场景、形象、声音等进行机械录制而产生的表达,没有体现拍摄者应有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形成的连续影像属于录像制品而不是视听作品。[8]换言之,已经固定但独创程度不足、不属于视听作品的连续影像属于录像制品。[9]
《谭谈交通》节目视频仅仅是对口述作品(即节目内容)的机械录制,摄影师的工作是让镜头跟随主持人谭乔及受访者的移动而移动,不能将镜头随意对准不相关的场景,其拍摄角度和范围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这就大大降低了摄影师进行个性化选择的可能性,拍摄的节目难以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10]因此,《谭谈交通》节目视频属于录像制品而不是视听作品。


三、节目内容的著作权归属


前文论证了节目内容构成口述作品,那么该口述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谭乔?还是归属于谭乔在录制节目期间任职的成都市交管局?还是归属于成都电视台?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以该种方式创作的作品在学理上被称为法人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作品的一切著作权。此类作品的表达往往需要经过集体讨论和反复斟酌,需要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修改定稿,体现的不仅仅是参与创作者个人的思想观点,而是较为直接地体现法人的意志。[11]
虽然谭乔是成都市交管局的交警,受其委托参与节目制作,但是《谭谈交通》节目里的内容充满了谭乔本人的个人风格色彩和主观选择取舍,成都市交管局也并未事先审核谭乔的发言,谭乔的发言都是现场即兴发挥的,很难说节目内容代表了成都市交管局的意志,相信成都市交管局也不愿意为节目内容负责。[12]同理,也很难说节目内容代表了成都电视台的意志、愿意为节目内容负责。综上,该口述作品的著作权难以根据法人作品制度归属于成都市交管局或成都电视台。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8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要构成职务作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与单位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或雇佣关系。第二,作品必须因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而创作,即为了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而产生。[13]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工作任务”是指工作人员在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谭乔与成都电视台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因此成都电视台没有必要在此讨论。谭乔虽然是成都市交管局宣传处的交警,符合前述条件一,在拍摄该节目视频时,其一部分的工作也是在执法和普法,貌似在完成工作任务,但该节目的主要内容并不是拍摄并记录谭乔的执法和普法过程,而是作为一档真人秀节目,通过节目主持人与被采访对象的深度互动来完成一个生动的情景叙事,前面的执法和普法程序只是开启这个情景叙事的一把钥匙而已。简言之,在真人秀节目中创作口述作品,并不是谭乔作为交警所要完成的职责任务。[14]因此,该口述作品的创作方式不符合前述条件二。综上,该口述作品不是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9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以该条中规定的“受委托”方式创作的作品被称为委托作品。这里的“受委托”并不是民法典第919条规定的委托合同条款中受托人受委托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意思,而是民法典第770条第1款规定的承揽合同条款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意思。虽然谭乔是受成都市交管局指派参与节目录制,但是成都市交管局并未对谭乔在节目中的具体创作内容作出具体要求,同样,成都电视台也没有对谭乔在节目中的具体创作内容作出具体要求。谭乔在节目中创作的口述作品,都是谭乔在现场根据受访群众的反应即兴作出的创作,并未体现成都市交管局和成都电视台的意志和具体要求,因此该口述作品不是委托作品。
既然该口述作品不是法人作品、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那么该口述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
首先,只有实际参与作品创作活动,对最终的作品作出了独创性贡献的主体才能成为合作作者,而成都市交管局和成都电视台仅仅提供了物质条件、辅助性劳动等,不能成为合作作者,[15]因此合作作者首先排除成都市交管局和成都电视台。
其次,口述作品的创作参与者是否有以合作作者身份共享著作权的主观意图是认定其能否共享著作权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谭谈交通》节目中,受访群众对主持人谭乔所提问题的口头回答可能构成口述作品,谭乔将受访群众的回答纳入了其口述作品中,形成一个整体口述作品即节目内容,并许可成都电视台制作成录像制品,那么受访群众能否共享节目内容的著作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受访群众同意接受采访,只表明其许可将其口述内容纳入口述作品并被成都电视台制作成录像制品,并没有以口述作者的合作者身份共享著作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受访群众不能共享节目内容的著作权[16]
综上所述,该口述作品不是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或合作作品,著作权当然归属于口述作品的创作者即谭
有文章认为谭乔享有表演者权,这是一种错误解读。著作权其实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前者由作品的作者享有,后者由作品的传播者享有,在我国,作者的传播者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如果节目内容是谭乔按照事先准备好的讲稿来宣讲的,则有独创性的讲稿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而按照讲稿进行宣讲只是对文字作品的表演,宣讲者并没有创作出新作品,不是作品的作者,而只是已有作品的表演者,此时谭乔享有的才不是狭义著作权而是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17]而前文已经论证了节目内容本身构成了口述作品,那么谭乔作为作者当然享有的是狭义著作权而非邻接权。[18]


四、节目视频的邻接权归属



(一)成都电视台享有录制者权

录制者权,即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是指录制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9]成都电视台作为节目视频的录像制作者,当然享有录制者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4条[20]规定,成都电视台享有对《谭谈交通》节目视频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21]规定,成都电视台还享有对《谭谈交通》节目视频的“许可电视台播放权”


(二)成都电视台的录制者权与谭乔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品是对文学、艺术作品表演的真实再现和完整固定,其制成并向公众传播,就会对作品和作品表演的权利主体的经济利益带来影响,因此著作权法特别规定了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22]
成都电视台录制谭乔的口述作品,发行由此形成的录像制品复制件,以及将该录像制品以数字格式置于网络中供公众点播或者下载,必须获得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即谭乔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录制为典型的复制行为,该录像制品是谭乔口述作品的复制件;向公众出售该录像制品的复制件即为向公众发行载有作品的复制件,构成对已录制的作品的发行;而将该录像制品以数字格式置于网络中供公众点播或者下载,是以交互式手段通过络传播作品。
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人谭乔对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录像制作者成都电视台的上述活动均受到著作权人谭乔专有权利的控制,除有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情形外,应该获得著作权人谭乔的许可,并依法支付报酬。[23]


五、未经许可传播节目视频的侵权责任


此次风波正是由于《谭谈交通》节目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成都电视台委托成都游术公司针对《谭谈交通》节目视频在网络中未经许可传播行为维权而起,该公司多次起诉多家互联网公司,被告包括抖音、快手、b站、百度、搜狐、优酷、小红书、华为、咪咕等。其中,起诉b站就达31次。仅2022年6月16日到7月12日有61条开庭公告,其案由均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身份均为原告,[24]7月13日成都游术公司首次胜诉,被告被判侵犯了《谭谈交通》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此次风波中受到影响的主体包括谭乔、在网络中未经许可传播节目视频的网络用户以及传播节目视频的平台,需要分别进行分析。


(一)谭乔未经许可传播节目视频行为的侵权责任分析

谭乔在此次风波中虽然没有被起诉,但是其在b站平台上的大量视频被下架,从将近350个视频,锐减到现在的80个。谭乔b站平台上的视频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对《谭谈交通》节目视频经典片段的剪辑,第二类是谭乔从成都市交管局辞职后,以老友的身份再次访问当年的“气球哥”“现实版《活着》大叔”等人物创作的视频。第二类视频并不涉及《谭谈交通》节目视频,因此并不存在侵权问题。[25]
存在争议的是第一类视频,谭乔未经许可传播第一类视频即节目视频行为是否侵犯了成都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但是答案恐怕是肯定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成都电视台对节目视频享有录制者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谭乔未经许可将节目视频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的确侵犯了成都电视台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谭乔是否构成对节目视频的“合理使用”呢?在学理层面,合理使用制度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对著作权法中专有权利的限制,录制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与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样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在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11条[26]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条例第6-10条对于作品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有文章认为,谭乔发布的第一类视频主要目的是在“介绍交通安全知识”以及“说明网传画面的来源”,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6条第1项[27]“适当引用”规定中“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对原节目使用量并未超出“适当”的范围,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观点有待商榷。
“适当引用”意味着谭乔应当在自己的创作过程中引用合理长度的节目视频片段,而不允许完全或者主要以该节目视频代替自己的创作。因此,将节目视频加以拼接的行为并不属于适当引用。“引用”的目的应当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本身,而不是单纯地向观众展现被引用的节目视频本身,导致新视频与原视频在市场上形成竞争。因为b站是商业平台,视频的播放会为用户带来收益,谭乔的第一类视频基本是对原节目视频的剪辑,未经许可传播第一类视频会影响到原节目视频在市场中的竞争,可能损害到权利人合法权益。综上,谭乔可能难以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免除侵权责任。
当然,虽然谭乔可能侵犯了成都电视台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著作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谭乔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因为初心是为了更好地普法宣传,所以他从未主张过所谓的版权存在,《谭谈交通》创作之初也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因此成都电视台当初使用谭乔的口述作品制作节目视频,大概率没有向谭乔支付报酬。因此,谭乔有权要求成都电视台支付使用其口述作品的报酬


(二)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传播节目视频行为的侵权责任分析

录像制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录制作品或/及表演者表演活动的结果,第二类是录制第一类以外其他事件的结果。后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录制人类生活中声音和活动的结果,二是录制纯粹自然界声音和事件的结果。[28]第一类录像制品可能包含作品的著作权或/及表演者权、录制者权,第二类录像制品仅仅包含录制者权。《谭谈交通》节目视频属于第一类录像制品。因此,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传播节目视频的行为,可能侵犯了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人谭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人成都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视频平台未经许可传播节目视频行为的侵权责任分析

直接侵权,指行为人对他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过错并不是构成直接侵权的必要条件,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间接侵权,指行为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基于某种利害关系而负有义务却未能阻却他人实施侵权行为,[29]然而不同于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30]
具体而言,如果视频平台未经许可传播节目视频,存在以下三种可能的结果:
第一种情况,如果视频平台直接搬运或与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合作发布或伪装成自媒体制作并上传节目视频,[31]毫无疑问构成直接侵权,侵犯了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人谭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人成都电视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视频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间接侵权责任认定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3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7条第1款均明确了间接侵权行为包括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具体而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7条第2款[33]规定,视频平台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传播节目视频,构成教唆侵权行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7条第3款[34]规定,视频平台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传播节目视频,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主观要件方面,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8条第1款[35]规定了过错包括“明知或者应知”这两种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9-13条对“明知”和“应知”这两种要件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综上,如果视频平台客观上实施了前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又不存在免责事由,则视频平台通常情况下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第三种情况其实是第二种情况的例外,即视频平台存在免责事由,可以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该免责事由是由美国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所首创且被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的“通知与删除规则”[36]。具体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详细规定了被侵权人如何“通知”、视频平台接到“通知”后如何转通知侵权人以及“删除”侵权视频。[37]民法典第1196条[38]也明确了被侵权人有“通知”的权利,视频平台有接到“通知”后转通知侵权人以及“删除”侵权视频的义务。又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22条[39]规定,若视频平台:仅为用户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未改变用户提供的节目视频;未知或没有理由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未获得经济收益;在侵权发生后,履行了“通知与删除规则”义务,满足以上五个条件,则视频平台无须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结 语

此次事件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仅仅从法律层面对该事件提出笔者个人的观点,并不涉及对各方道德层面的评判。《谭谈交通》节目堪称普法类节目的“天花板”,希望此次事件的妥善解决能够对短视频行业的版权乱象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期待富有才华的谭乔与成都电视台妥善解决纠纷后,能够为观众带来更多优质的节目。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04页。【2】参见王莹岭:《谭Sir直播间疑被封!〈谭谈交通〉版权被判归电视台,谭乔回应“至少该共享”》,载百度网2022年7月13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8204870361516089&wfr=spider&for=pc。【3】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105页。【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中已经被修改为“视听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是2013年修订的,其中对“录像制品”的定义目前还没有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进行相应修订。【5】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126-127页。
【6】参见何怀文、吉日木图:《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载《社会科学战线》2022年第5期,第212页。【7】同前注[6]。
【8】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页。【9】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127页。
【10】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128页。【11】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206页。【12】参见熊文聪:《“谭谈交通”案的法律快评》,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前沿”2022年7月12日。【13】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214页。【14】同前注[12]。【15】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221页。【16】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221页。【17】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105页。
【18】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是两类不同的权利,它们之间的差异很明显:第一,两者的客体不同。狭义著作权的客体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而邻接权的客体“独创性”不足,是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成果。第二,邻接权客体的创造性程度低于作品的,其享受的法律保护水平也相应较低。因此,邻接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数量要少于狭义著作权人,其法律保护的时间也短于狭义著作权。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49页。【19】同前注[8],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226页。【20】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44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21】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48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2】同前注[8],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228页。【23】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271页。【24】参见棠棠:《〈谭谈交通〉下架:谭乔面临千万索赔,涉事公司把抖音B站华为也告了个遍》,载澎湃新闻网2022年7月12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8966875。
【25】于波、颜筱雨:《〈谭谈交通〉“侵权”这事儿怎么看!维权还是“碰瓷儿”?》,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2022年7月14日。【2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27】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6条第1项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8】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267页。【29】参见于波:《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法律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页。【30】同前注[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第22页。
【31】参见宋蓓娜、赵娜萍:《新媒体时代下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4期,第172页。【32】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3】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7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34】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7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35】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36】“通知与删除规则”指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发现网络系统中存储有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或是链接指向了侵权内容,以及在收到著作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立即移除了侵权内容或断开了对侵权内容的链接,就不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23页。【3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38】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9】《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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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邢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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